二三九、“吃了原告吃被告”的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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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议庭,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查明:上列原、被告先后于1994年4月4日、4月12日、4月27日共签订四份抵押借款合同,均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,安延公司为借款人,岸尾公司为抵押人,借款金额依次为人民币 900万元、700万元、900万元、1200万元;月利率均约定为12.078‰,期限均约定为10个月,约定抵押物为岸尾公司所拥有的厂房、宿舍和办公楼,(房产证号以深圳国土局抵押登记为准)。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,原、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。原告已如数将贷款汇给安延公司使用。贷款期限届满后,安延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,经原告催收后,只偿还部分利息,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、并承担诉讼费用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,安延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,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,岸尾公司应在其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。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
一、安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700万元及利息、逾期利息应如数偿还。
其中各项本金之利息、逾期利息计算:合同期内按月率12.078‰执行,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,从各项本金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。
上述诸款,安延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息人民币1000万元;1997年12月31日前清结全部欠息;1998年1月20日起,每月偿还本金500万元,余款于1998年6月20日前清偿完毕。
逾期按“民诉法”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二、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,原告有权依法变卖岸尾公司的抵押房产,所得价款优先受偿。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,岸尾公司有权向安延公司追偿。
三、案件受理费.人民币共计3311 00元,由安延公司承担(原告已预交,不予退回,安延公司应于1997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)。
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,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审判员:林良军
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(印)
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
书记员:王为国
上述法律文书仅表述了在安延汽车城公司帐上反映的4650万元本金中的3700万元,剩下950万元则由先期调解下来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所覆盖,全文如下:
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调解书
(1997)深中法经初字第1269号
原告:市民银行湖贝支行。住所:深圳罗湖湖贝路。
负责人:王显耀,行长。
委托代理人:郝文婷,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。
被告: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法定代表人:朱赤儿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:肖 明,该公司法律顾问。
委托代理人:孙 勇,该公司业务经理。
被告: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法定代表人:林村木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:李 华,该公司干部,岸尾村村委主任。
委托代理人:刘森林,该公司原总经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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